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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溫州:蜘蛛王與合伙人合同糾紛 一審法院被指不公

蜘蛛王 

一個本該為合伙關系的案件卻被原審法院(浙江省溫州市永嘉縣法院)錯誤地認定為買賣合同關系,永嘉縣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溫永商初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蜘蛛王”品牌北京總代理阮青新不服,已依法提出上訴,據了解,本案二審將于近期在溫州中院開庭。

據阮青新陳述,自己在一審庭審中提供了該欠款內容違背事實的證據材料。熟悉此案的法律專家認為,原告應當舉證反駁,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法律專家還認為,本案一審中完全沒有查明訴訟請求中貨款的性質、發生時間及明細、有無支付貨款等最基本的案件事實。欠條內容構成及形成明細等相關事實也沒有查清,無法做出公允裁判。

上訴人阮孫堅也認為,自己與蜘蛛王公司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本案所涉的貨款,蜘蛛王公司據以起訴的證據(欠條、結算表)等沒有阮孫堅的簽名,上訴人阮青新的簽名與自己沒有任何關系。在被上訴人蜘蛛王公司起訴的買賣合同糾紛中,上訴人阮孫堅并不是適格的被告。

對于二審庭審情況,媒體將持續關注。

原被告為合伙關系非買賣關系

甲方蜘蛛王集團許承建(系蜘蛛王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與乙方阮青新、阮孫堅(兩人系父子關系)曾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乙方作為“蜘蛛王”品牌北京總代理,共同合伙銷售“蜘蛛王”品牌鞋。雙方商定,阮青新占49%的股份、許承建占51%股份,共同合伙運營北京銷售分公司,該公司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其后,阮青新與許承建兩人于2014年開始產生矛盾,原因在于許承建想把阮青新的股份收回去,做蜘蛛王品牌的自我直營。

2014年4月某日,許承建趁阮青新出差之際強行進駐阮青新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東高地酒廠路益豐院的辦公區域,并搶走了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財務賬目及相關文件資料,并解除阮青新在北京銷售分公司的職務,企圖損害。至今,阮青新和許承建的合作關系也沒有解除,糾紛沒有解決,阮青新對現在有關北京區域蜘蛛王集團的所有銷售款享有49%的收益權利。

2012年6月13日,蜘蛛王公司與阮青新、阮孫堅簽訂一份《銷售分公司合同書(2012)》,

約定阮青新、阮孫堅為蜘蛛王公司北京區域銷售商。蜘蛛王公司向阮青新、阮孫堅供應貨物,阮青新、阮孫堅向蜘蛛王公司支付貨款。合同從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2年11月14日,經結算,阮青新確認欠蜘蛛王公司原告許承建貨款2053340.8元,并出具一份《欠條》。

2013年8月6日,阮青新出具一份欠條,欠條載明:今有阮青新欠蜘蛛王集團有限公司金額5020858.69元(五百零二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以本次欠條金額為準,2012年11月14日的欠條2053340.8元作廢。

一審法院存在明顯偏袒

熟悉此案的法律專家認為,原審法院(永嘉縣人民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首先,其認定法律關系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合伙關系,原審判決錯誤認定為買賣合同關系。是明顯的不公裁判。具體理由如下:

對于雙方系合伙關系的事實,被上訴人及許承建均認可,上訴人也提交了有效證據予以證實。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書、協議書是建立在合伙運營北京銷售分公司的基礎之上的。上訴人阮青新具體負責北京銷售分公司的運營,分公司財務人員由被上訴人委派,由于北京銷售分公司沒有注冊也沒有公章,北京銷售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往來賬目等材料由上訴人阮青新簽名,北京銷售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往來款結算也是使用個人賬戶,阮青新的簽名是代表北京銷售分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或義務由北京銷售分公司享有或承擔。

原審判決中認定“根據原告蜘蛛王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阮青新簽訂的《協議書》雙方合伙運營北京市場始于2012年11月1日”,這完全無視雙方早已合伙運營北京銷售分公司多年的事實,而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沒有證據,完全為主觀臆斷。

其次,本案訴訟標的所涉及的糾紛系北京銷售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合伙體北京銷售分公司合伙人之間的糾紛應當通過合伙清算來解決。

北京銷售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頻繁的業務往來,本案所涉及到的5020858元貨款系基于北京銷售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業務往來,是合伙體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如前所述,上訴人阮青新在結算表、欠條上的簽名均是代表北京銷售分公司的,例如2013年7月31日的北京分公司結算表中就是以北京銷售分公司經理的名義簽署的,被上訴人據以起訴的欠條也被上訴人打印后由上訴人填空簽名的。

北京銷售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貨款糾紛應當通過收發貨及付款記錄、往來款項核對或者審計等方式來解決。但是在2014年4月,被上訴人的實際控制人許承建帶領人員將北京銷售分公司的賬冊、文件資料強行拿走,2014年5月初免除了上訴人阮青新在分公司的職務并通知分公司客戶不要再與阮青新接洽。在此之后,被上訴人并未與上訴人進行合伙體的結算或清算,上訴人應當獲得的利潤分紅也沒有支付。

再次,本案在一審中完全沒有查明訴訟請求中貨款的性質、所涉貨款的權利義務主體、發生時間及明細、有無支付貨款和結算等最基本的案件事實。所謂的買賣合同關系沒有任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被上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證據不足。

具體來看,一審庭審中,法庭對“欠條形成的金額是什么時候形成的?502萬元的具體組成?為何兩張欠款單金額差距這么大?貨款結算后有無發貨或者結算往來?”等關鍵事實并沒有進行詳細調查,而被上訴人蜘蛛王公司以“庭后核實、代理人不清楚、不能說出具體明細”等理由敷衍法庭。法庭要求被告蜘蛛王公司提交2014年5月22日運營北京市場的合伙協議,被上訴人也以沒找到為由不予提供。一審中法官提出的“原告主張的502萬元是分公司(合伙體)欠總公司的錢,而原告提供的證據又是分公司的結算表,為什么分公司的結算表又顯示是阮青新個人欠分公司(合伙體)的應收款?”的問題,在一審訴訟中并未調查清楚。

此外,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明買賣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的情況下,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依據法律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訂立和生效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其主張的買賣合同成立及時間、合同標的等證據,而雙方的合同協議等顯示的是合伙關系。原審在此情形下仍認定雙方是買賣關系,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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