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商標侵權糾紛案
福州米廠與五常市金福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福州米廠為第1298859號“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冊商標(即涉案商標)專用權人,涉案商標于1998年3月提出申請,于1999年7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大米。2009年3月18日,黑龍江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出具的《黑龍江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記載:品種名稱為“五優稻4號”,原代號為“稻花香2號”,推廣區域為黑龍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區插秧栽培,該品種經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符合推廣優良品種條件,決定從2009年起定為推廣品種。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廠經過公證程序,在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簡稱大景城分店)購買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常公司)生產、銷售的“喬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實物包裝袋正面中間位置以大字體標注有“稻花香(字體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廠以五常公司生產、銷售、大景城分店、新華都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害其商標權為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稻花香”不構成通用名稱,五常公司未經許可,在產品包裝袋上使用與涉案商標非常近似的標志,容易誤導消費者,侵害了涉案商標權。遂認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華都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二審法院認為,基于五常市這一特定的地理種植環境所產生的“稻花香”大米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五常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大米產品包裝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種來源的行為,主觀上出于善意,客觀上也未造成混淆誤認,應屬于正當使用。遂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福州米廠全部訴訟請求。福州米廠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后認為,五常公司并無證據證明“稻花香”屬于法定的通用名稱。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規定的通用名稱與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含義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僅以審定公告的名稱為依據,認定該名稱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審定公告的原代號為“稻花香2號”,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標權已在先注冊的情況下,不能直接證明“稻花香”為法定通用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遂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注冊商標專用權與品種名稱之間的關系、通用名稱的判斷標準等問題。本案所涉“稻花香2號”是我國大米主要產區黑龍江五常地區的優良稻米品種,案件審理廣受業界關注,處理結果更直接關系到“稻花香2號”這一稻米品種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市場秩序的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商標法中一些重要法律問題的闡釋,如法定通用名稱與約定俗成通用名稱的判斷標準,以及注冊商標專用權與品種名稱之間的區別與聯系,明確了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較好地平衡了注冊商標權人與品種名稱使用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充分保護商標權的前提下,維護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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